汪佼律师网

武汉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推荐律师

IP属地:湖北

汪佼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9:00-21:30

  • 执业律所: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1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720392966点击查看

A与B、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佼|时间:2020年06月09日|1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民初2972号 原告:A,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A,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A诉被告B、被告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货款103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8260元(自2017年1月30日暂计至2018年5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际要求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被告因共同承保鱼池,向原告购买鱼饲料,按照每吨3500元计价,原告于2014年5月,分四次共送货45吨至被告,被告袁某与A共同签收后,被告袁某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被告称暂时无力支付,便出具了欠条,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未果,2016年3月,原告担心诉讼时效届满,再次索要,被告称2017年1月30日钱付清,并由被告A收回原始欠条,出具了新的欠条,但至今被告仍未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A辩称,原告送的饲料与双方约定饲料不一致,被告用原告的饲料导致鱼没有长大,具体送货签收是由袁某与原告签收的,关于所签的货款10万多是应当是A不在现场,由我签的,具体的金额应当是A才清楚,约定的利息我方不承认,双方打的欠条上面并未约定利息,综上,我方认为这笔货款应当由A给付,不应当由被告A支付, 被告A,因为原告提供的饲料存在问题,导致我的鱼没有长大,给我造成了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A与被告袁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A、被告B承包的鱼池供应鱼饲料,约定每吨3500元,共送货45吨至被告A、B承包的鱼池,后被告袁某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5月31日,A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A饲料款35100元,2014年6月29日,袁某向原告A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饲料款15650元,2016年3月29日,A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A饲料款103250元,2017年1月30日付清,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被告袁某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进行了供货,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A、B给付货款103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因被告A、被告袁某未能在约定的2017年1月30日付清,故原告A主张被告B、被告袁某赔偿以10325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A、被告袁某辩称原告提供的鱼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证据的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A辩称货款应由袁某支付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被告袁某给付原告B货款103250元, 二、被告A、被告袁某向原告B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10325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给付之日),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A、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B
  • 全站访问量

    57335

  • 昨日访问量

    44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汪佼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