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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武汉XX公司、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佼|时间:2020年08月14日|3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武汉XX公司、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6民初字929号
原告:A,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村委会旁),
法定代表人:A,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A,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岸区,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北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A,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武昌区,住武汉市武昌区,(公司股东,一般授权),
第三人:A,女,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住武汉市黄陂区,(系A丈夫,特别授权),
原告A诉被告武汉XX公司(简称武汉XX公司)、被告B、第三人湖北XX公司(简称湖北XX公司)、第三人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B、人民陪审员C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武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第三人湖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第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被告武汉XX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以同一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0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返还相应借款利息,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XXX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A出具两张借条,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公章,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无果,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XX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XXX元(自2015年2月起至2017年2月止,按年利率24%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武汉XX公司辩称:2014年1月27日,A个人向原告借款188万元是事实;2、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A和被告武汉XX公司共同向原告还款134万元,
被告A辩称:1、2016年1月18日,A向原告B出具的二张借条内容不真实,借款虚假,借条上书写的借现金XXX元,当时怎样以现金交付原告没有说明;2、二张借条是同一天同一人,出具给同一债权人,这个方式不合常理;3、二张借条的形成过程,A当时因资金短缺,实际到位的借款是188万元,到账后直接支付给A了;4、原告B长期要求五羊公司还款,双方在对账时,存在以息计本和计算复利的情况,
第三人湖北XX公司述称:被告A与他人合伙,以湖北XX公司名义,承包被告武汉XX公司开发的建筑工程,
第三人A述称:1、我A与他人合伙,以湖北XX公司名义,承包被告武汉XX公司开发的建筑工程;2、被告武汉XX公司工程资金短缺,欠付湖北XX公司承包工程款,加上年关时节,农民工索要工资,为此,2014年1月27日,A才向B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扣除借款利息后,实际到账188万元,2014年2月2日,被告武汉XX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又提出向原告A借款200万元,扣除借款利息后,实际收到188万元,并将该借款打入湖北XX公司的账上,
经审理查明:被告A原系被告武汉XX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7日,被告武汉XX公司与第三人湖北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武汉XX公司将其开发的武汉五羊酒店用品“6S”博览城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湖北XX公司建设,2013年5月4日,第三人A等人与第三人湖北XX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湖北XX公司将其承包的武汉五羊酒店用品“6S”博览城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第三人A等人合伙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A等人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该建设工程实际进行施工,
2014年1月27日,被告武汉XX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A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第三人湖北XX公司的工程款,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6%计算,当日,原告A按借款200万元,提前扣除利息12万元,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支付被告武汉XX公司借款188万元(借款汇入被告A账户),由被告武汉XX公司出具借款200万元借条,书面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
2014年2月2日,被告武汉XX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又提出向原告A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第三人湖北XX公司的工程款,约定由被告武汉XX公司向原告A出具借款200万元借条,由湖北XX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A向被告武汉XX公司出具收到工程款200万元的收条,借款200万元直接由原告A支付第三人B,并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6%计算,当日,原告A按借款200万元,提前扣除利息12万元后,支付第三人A(付给A之夫B)人民币188万元,2014年2月2日,被告武汉XX公司向原告A出具借款200万元借条,并书面约定支付湖北XX公司工程款,由A直接转付B,借款期限1个月,同时,由湖北XX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A向被告武汉XX公司出具收到工程款200万元的收条,
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被告武汉XX公司分12次,以返还借款的利息的名义,向原告A返还134万元,具体还款情况:1、2014年2月27日,还款12万元;2、2014年3月13日,还款12万元;3、2014年4月16日,还款12万元;4、2014年5月15日,还款10万元;5、2014年5月29日,还款10万元;6、2014年6月24日,还款24万元;7、2014年10月3日,还款10万元;8、2014年11月28日,还款5万元;9、2014年12月3日,还款1万元;10、2014年12月25日,还款10万元;11、2015年1月5日,还款11万元;12、2015年1月7日,还款17万元,事后,原告A多次向被告武汉XX公司要求返还借款无果,
2015年上半年,原告A与被告B对二笔借款进行对账核算后,由被告A分别向原告B出具二张借条,该借条已处理,2016年1月28日,原告A与被告B对借款进行对账,并将借款本息,复利计息核算后,由被告A向原告B出具借款XXX元借条,并加盖被告武汉XX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同日,出具借款XXX元借条,并加盖被告武汉XX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事后,被告武汉XX公司、被告A均未向原告B返还借款,为此,原告A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XX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XXX元(自2015年2月起至2017年2月止,按年利率24%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第三人A等人以第三人湖北XX公司的名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武汉XX公司将其开发的武汉五羊酒店用品“6S”博览城建设工程,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武汉XX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2日,二次向原告A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条,用于向第三人湖北XX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借款属民间借贷,该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但是,2014年1月27日,原告A按借款200万元,提前扣除利息12万元,实际出借金额为188万元,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188万元,2014年2月2日,原告A按借款200万元,提前扣除利息12万元,实际出借金额为188万元,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188万元,二次借款本金合计376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款期限届满后,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月7日,共1年时间,被告武汉XX公司分12次,以返还借款的利息的名义,已向原告A返还利息134万元,按照借款本金376万元计算,返还利息134万元的借款年利率为35.64%(利息134万元÷本金376万元×1年),按照法律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被告武汉XX公司已向原告A返还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利息134万元,且该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36%的无效利息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A提出,判令被告武汉XX公司返还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借款利息,并按借款本金376万元,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X此外,2016年1月28日,因被告武汉XX公司、被告A向原告B出具的借款借条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出借人原告A提出,判令被告武汉XX公司支付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2月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借款期间,原告A与被告武汉XX公司、被告B双方经过二次结算,分别由被告武汉XX公司、被告A向原告B出具的借款借条,一是原告A预先在借款本金200万元中扣除利息12万元,二是将超过法定利率标准的利息约定,重新计入本金,且重复计息结算,该结算借条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借款时,被告A系被告武汉XX公司法定代表人,属职务行为,不应直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第三人A等人以第三人湖北XX公司的名义,承包被告武汉XX公司的建设工程期间,被告武汉XX公司向原告A借款,支付第三人湖北XX公司及第三人A的工程款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因此,第三人A、第三人湖北XX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间借贷的民事责任,原告A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XX公司返还原告A借款本金376万元;
二、由被告武汉XX公司返还原告A借款本金376万元的利息,并自2015年2月起至2016年1月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80元,由被告武汉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胡思慧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 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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